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陳宜武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及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7月 27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32,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事件);相對人於 113年1月10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事件),核前揭 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甲○○之父,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聲請人 有3個子女,分別為甲○○、陳宜如與梁子衡,並對三個子女 皆無扶養事實。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無財產可供生活, 體弱多病,且因110年7月接種疫苗發生不良反應,罹患有腦 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聲 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甲○○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故聲請人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台 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其每月需給付租金 12,000元、回診馬偕醫院神經內科5、6次及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請求甲○○每月給付扶養費32,000元。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反請求暨答辯意旨略以:從以前到現在聲請人都沒有 養過相對人,國小時候見過聲請人,之後聲請人與母親蔡春 妹吵得很兇,兩人搬出來後就沒再見過,再次見面是某次親 戚過世。為此,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 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67歲,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收 入,且無財產可供生活,體弱多病,且因110年7月接種疫苗 發生不良反應,罹患有腦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 有身心障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08年至110年 的所得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 人有無領取勞保、勞退、國民年金、老人年金之紀錄,聲請 人僅於103年5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台幣 540,954元,有勞動部勞工局寶普老字號第00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 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 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抗辯從以前到現在聲請人都沒有養過相對人,僅有國 小時見過聲請人,後與母親搬出來住後便再無見過聲請人等 語,聲請人對此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既 已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堪認相對人反請求免除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 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倘仍令相 對人二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 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 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2,00 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11 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