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智傑
林玉芬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淵
被 告 林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麗珠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吳麗珠逝世後,遺留一間山上無權狀之鐵皮屋,由 吳麗珠所生之子女林智淵、林智傑、林玉芬、林莉敏共同繼 承,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取得變更完成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稅捐處確認回函,揭示由上開四人公同共有 此鐵皮屋。因本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願將此屋買回,故原告 三人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共同處分該鐵皮屋,售出之 價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則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進 行提存。
㈡被告不願配合原告三人共同出面領取前揭提存金,無法達成 共識下,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規定,請求就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 第二九二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十六萬元進行分割,分割方 法則依附表「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本件為簡易分割, 盼盡快讓原告三人領取提存金。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林莉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
卷及被告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林智淵原將林智傑、林玉芬二人列為被告,嗣聲請撤 回,再另追加林智傑、林玉芬二人為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經核原告林智淵前開撤回被告,以 及追加原告,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吳麗珠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 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林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麗珠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吳麗珠過世後留有遺產鐵皮屋一棟,因原告三人已將該建物依土地法第三十四之一條賣予該地地主,賣得價金已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被告不願配合領取,故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得之提存金額」欄所示等語。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提存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卷核閱無誤,足堪信為真實。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鐵皮屋一棟已變價為本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 二號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十六萬元,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 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前揭提存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分割 方法由兩造四人按附件應繼分比例取得,應屬公允適當,故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訴訟費用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受取權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 分得之提存金額 林智淵 四分之一 新台幣四萬元 林智傑 四分之一 新台幣四萬元 林玉芬 四分之一 新台幣四萬元 林莉敏 四分之一 新台幣四萬元 備註:提存金額之孳息,亦依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
附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智淵 四分之一 林智傑 四分之一 林玉芬 四分之一 林莉敏 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