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78號
TPDV,113,家救,7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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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簡嚮宇

非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及訴訟
救助事件(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精神狀況不佳,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致現已無識別能力,因尋無親屬有意願擔任伊之監護人 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求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固非不得向法院提出對自己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 仍以提出聲請之本人確有意思能力理解監護宣告聲請之意義 ,並有向法院表示提出聲請之意思,其委任代理人者,復應 具有理解委任代理人之意義及依此理解簽立委任狀之意思能 力,其理至明。是若聲請人欠缺上開意思能力,而向法院提 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又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合法代理者,其聲 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中自陳其現已無 識別能力,且據聲請人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 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足認本件聲請 人顯無可能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亦無向本院表示提出本件 變更監護宣告聲請之意思,更不具有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之意思能力,及基於委任非訟代理人進行 本件程序之理解,而簽立卷附委任狀之能力等節,至為明確 。從而,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式即有欠缺,且屬不能 補正,自應駁回,同理,附隨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訴訟救助聲 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至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有對其變更為監護宣告必要,應另 循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程序,待選任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後,由特別代理人再具狀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或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除其親屬外,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均得為聲請,以維護其權益,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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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