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慶瑋
特別代理人 陳燕玲
非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 之請求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