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32號
TPDV,113,執事聲,32,2024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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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周福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04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俞宇琦,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3至36頁),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9頁),合先敘明。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作成1 12年度司執字第127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育有2名子女,而本件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子女生活所必需 ,亦為異議人過世後遺留給子女之喪葬費用及生活費,不應 解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19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2704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丑字第1 27043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同年8月30日陳報執行法 院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 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子女生活所必需,不應 解除等語,但查,執行法院分別於112年9月4日、同年10月3 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 情事,及如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 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 係其過世後遺留給子女作為喪葬費及維持生活之用等語,惟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 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 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 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 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 契約取回解約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是以,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基此,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 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全福101終身壽險 周福海 25萬9,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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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