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36號
TPDV,113,執事聲,236,2024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6號
異 議 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67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6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3月1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之新北市淡水區地址,由其夫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455頁),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 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3月13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 19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 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 駁回。又異議人係於113年3月19日始具狀陳報變更收件地址 為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及委託代收人黃鳴英(見112年 度司執字第111676號卷第467頁),上開陳報既於原裁定送 達後為之,自不因此影響原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