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222號
TPDV,113,執事聲,22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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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2號
異 議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難以找到固定工作,過去因積 欠債務,子女因而與其斷絕往來,但因有子女,難以通過低 收入戶之審核,惟伊實際上僅賴國民年金與打零工過活,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迄今均已繳費期 滿,期能以系爭保險作為百年後伊對子女的彌補,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 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113 司執吉字第4289號執行命令命遠雄人壽、國泰人壽於新臺幣 (下同)1,139,949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2,000元、本件 執行費1,21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1月23日 主張其年紀大並患有三高,目前僅靠打零工度日,請求停止 執行。遠雄人壽陳報異議人對其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國 泰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如附表所示。執行法院命兩 造表示意見,異議人主張其罹患三高、胃潰瘍,且無工作, 僅賴國民年金維生。相對人則主張其債權尚未受償,異議人 並未與其協商,因此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保險解約金予以



執行。原裁定以系爭保險既以異議人名義投保,自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一定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系爭保險係異議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 療所必須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其目前僅賴國民年金與打零工過活云云,惟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 使用,是亦無法使異議人供作目前日常生活支出,難以此認 定系爭保險為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異議人雖 又主張其患有三高、胃潰瘍等疾病,並提出臺大癌醫中心分 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9頁),然異議 人提出之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須固定服藥,未能證明異議人 目前有積極仰賴系爭保險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 舉證責任。至於異議人主張其與子女關係疏遠,欲於百年後 將系爭保險之給付作為彌補子女之用,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非屬就系爭保險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非屬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 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 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 足證明系爭保險目前為伊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始期 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2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東霖即周建明 84年7月27日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8,865元 2.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東霖即周建明 92年2月19日 鍾心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293,684元 3.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依磊 93年6月16日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100年1月12日停效 4. 周東霖即周建明郁喬 93年11月5日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100年4月13日停效 5.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珈如 93年6月16日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分期繳 (0000000000) 100年1月12日停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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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