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周師水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徐榮彬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
請求確定執行費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確定異 議人應負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1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40,186元,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原處分雖認定異議人應負擔拆除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 書)撰寫費30,000元,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應係 由異議人所自行拆除,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際上並未使用 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書);又相對人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曾向異議人表示不再追究相關處例善後 費用等語,是以,異議人應毋庸再負擔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撰 寫費用,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㈡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就 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撰寫及提出,應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1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午字第114312號執行命令為之, 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45頁),應無疑 義。又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拆除,應係 於113年3月21日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73頁),時間點上應晚 於相對人提出系爭拆除計畫書日之112年12月4日(見原處分 卷第193),自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拆除計畫書之撰寫及提出, 係當時執行事件之進行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拆除計 畫書之撰寫費用自應認定係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異議人所 負擔,從而,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應負擔系爭拆除計畫書撰寫 費用,金額合計為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曾向異議人表示不 再追究相關處理善後費用等語,惟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應係 就相對人已放棄執行費用之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已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非確定執行費事件 或聲明異議事件所得審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異議人應負擔系爭拆除計畫書撰寫費 用30,000元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