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道宏
張玉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睿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
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異議人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應有仰賴系
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是系爭保單之解約對異議人所 生之損害,應遠大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情事;另立法院近 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0,000元之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 應有所違誤,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 適宜之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 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 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 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 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 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 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 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 為允洽。
㈡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 病,應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等語, 惟查,依據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 第1120008633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 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030號函之記載(見原處分卷 第94頁至第99頁),附表編號3、編號4之保險契約,近五年 內均未有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且解約應不影響附約健康險 或醫療險之有效性,是以,前開保單應難認係異議人張道宏 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依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30000288號函之記載 (見原處分卷第115頁),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雖係以異議 人張玉媛為要保人,惟被保險人及生存受益人應係第三人李 芳德,是以,異議人張玉媛縱有關其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 ,且體弱多病之主張,縱為真實,仍難據以認定前開保單係 異議人張玉媛維持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揆諸前 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保險契約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部分 ,因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僅有18,436元(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應足認相對人對前開保單為強制執行所能獲得之利益甚 低,倘准予執行,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 理原則之虞,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 約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占相對人之 債權額比例極低,是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對異議人所生之損 害應遠大相對人所能獲得之利益,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 將產生債權額越高之債權人反而更不得依法受償之謬誤,且 有變相鼓勵債務人積欠更多債務之疑慮,自非事物公平之理 ,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異議人雖又聲明異 議主張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0, 000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等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 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又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 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 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亦無可採。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從而,異議人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部分, 於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關於廢棄原處分其餘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張玉媛 張玉媛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R00000000 18,436元 2 張玉媛 李芳德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T00000000 61,312元 3 張道宏 張道宏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85,725元 4 張道宏 張道宏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J0000000 571,9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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