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81號
TPDV,113,執事聲,181,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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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1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趙威傑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4號
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9509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執本院98年6月11日北院隆98司執荒字第4669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 10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509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27日,以本院97年度北小字第1049號判決之送達並不合法  ,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
 ㈡惟系爭判決應已由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應受其拘 束,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權,應 無從自行判斷實體權利義務之歸屬,是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 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 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30條復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判決應係本院簡易庭於97年4月17日為之,此有系爭判 決影本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8頁),應無疑義;又依據 系爭判決辦案進行簿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07頁),系爭 判決應係於97年4月23日對相對人進行送達;惟查,相對人 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應係於臺北監獄服刑 ,此有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56 頁),是以,系爭判決應確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 定為囑託送達之不合法之情事,堪予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7日,以系爭判決之送達並不 合法,應尚未確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 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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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