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徐文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 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南勢派出所,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曾於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移付調解, 而異議人於歷次書狀中陳報之住所及送達處所均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址(下稱興南路址),惟執行法院將該調 解通知寄發至異議人之舊地址,顯有送達不合法情形,又異 議人已屆60歲,復身患舊疾,應可預見保險事故條件將於不 久後成就,且其無多餘收入,尚須照顧共同生活之家人,本 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係異議人維持將來生活之來源 ,應不得強制執行,故請求再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或強制執 行之數額能保留異議人最低生活基本保障額,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6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執行法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8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26日以北院忠112司執黃112 819字第11240523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 宏泰人壽於112年8月2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異 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如附 表編號1、3、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聲明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未來醫療保障及將來生 活來源所需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 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 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 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 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矧以, 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 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 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保 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 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 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而附表編號2之保單則不 予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
㈢執行法院復曾於112年8月21日函請異議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 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相關證據,然異議人並未提 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 形。至異議人另指摘系爭執行事件之調解通知係寄至異議人 舊址而非興南路址,程序具瑕疵等語,惟查,執行法院112 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通知固於11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於埔 墘派出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然該次調查程序僅為使異議人與相對人有協商之機會,自不
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性,異議人執此主張 該強制執行程序有瑕疵,要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徐文泰 39萬434元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徐文泰 12萬2,321元 3 0000000000 宏泰人壽增額終生壽險(不分紅保單) 徐文泰 54萬8,834元 4 0000000000 宏泰人壽增額終生壽險(不分紅保單) 徐文泰 38萬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