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4號
TPDV,113,國,14,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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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4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 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 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配偶劉憲瑭係榮民,退伍之後以個人辛苦工作所 得,購買新北市○○區○○○村000號陸軍眷舍,房地面積計有70 、80坪,詎眷村改建時,劉憲瑭遭被告欺騙簽名同意  ,其後卻僅分得20坪房子,且尚須繳交貸款,嗣劉憲瑭死亡  ,無力繳交貸款,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房屋,致無屋 可住,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1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及貸款前開陸軍 眷舍之費用等語,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79至180頁),並 有原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11至12、15、25、



27、31、37、39、41、45、149至151、181頁),依原告主 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觀之,應係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且合於國家賠償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二)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並未提出起訴前已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復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訴訟標的(即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法條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原告僅具狀泛稱劉憲瑭係遭被告欺騙簽名同意,伊 至被告桃園市陸軍司令部想要回來,長官不還給伊,法官公 平正義判房子國賠還伊母子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遍 查其迄今所檢附證據卻均未見提出任何已向被告請求協議經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自難認原 告有補正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資料。本院復 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是否就本件起訴狀所載關於系爭眷舍爭議 事項,曾有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拒絕等之國家賠償程 序資料乙事,據被告以113年5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2049 1號函覆稱:「經調閱相關檔卷所示,渠未曾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爭議以書面向本部請求賠償」等 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 訟之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乃屬起訴要 件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另原告前於102、103年間即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訴訟,亦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9號裁定因未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若欲再向被告提起同一 國家賠償訴訟,宜請注意應先行法定前置程序,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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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