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典隆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管中閔
蘇宏達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虹安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關
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
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台
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⑵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
爭國立台灣大學函。⑶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函
原狀。⑷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伍仟元。⑸被
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伍拾萬元。」,而上訴人
就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則就其上訴之聲明之主張中,就
聲明⑴⑵⑶之部分,為相互關聯之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4,500元,而就聲明第⑷⑸之部分,共請求給付新台幣505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265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12,765元,扣除原告繳
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1,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