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13號
TPDV,113,國,13,2024053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管中閔
蘇宏達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虹安
被 告 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 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 告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5,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
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
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
台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⑵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
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⑶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
函原狀。⑷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伍仟元。⑸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伍拾萬元。」,是其訴
之聲明⑴⑵⑶之部分,為相互關聯之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台幣3,000元,而訴之聲明第⑷⑸之部分,共請求給付新台
幣5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510元;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8,510元,而原告僅
繳納新台幣5,000元,尚欠新台幣3,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否則即非符合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之要件,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