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遠
相 對 人 賴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俊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7%,餘由相 對人賴俊辰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68元(計算式:6,940×3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賴俊辰應賠償聲請人4,372元(計算式:6,940-2,568)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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