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552號
TPDV,113,司聲,55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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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睿榮水電工程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如華即睿榮水電工程 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 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6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陳如華睿榮水電工程行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 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僅蓋有「睿榮水電工程 行」及「陳如華」之印文,因睿榮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 未辦理商號印鑑登記,又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供 核對,故同意書上「睿榮水電工程行」及「陳如華」之印文 ,是否經相對人用印,非無疑問。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正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聲請人迄未 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



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 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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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揚集成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