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鄭燕裕
相 對 人 竹內詩織(原名鄭玲玲)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鄭東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
0(遷出國外)
鄭燕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57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確定 在案,並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56 8元(參第一審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應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23,942元【計算式:206,568元÷5×3 =123,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23,9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