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相 對 人 養鑫殿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曲欽善
相 對 人 邱才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 8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2,4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