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80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7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25號、112年度存字 第2975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及112年度訴字第5731號 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 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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