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 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 金會分會(下稱分會),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 第10條、第11條規定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 6款規定「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 概括條款。本件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 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業務,依其性質屬「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 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
號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事件卷宗審核,原告羅福奇、羅宜佩、敬麗瓊、敬宜鑫及敬凱涵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羅福奇、羅宜佩、敬麗瓊、敬宜鑫及敬凱涵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上開訴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對命其給付扶養費之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敬麗瓊請求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7萬2064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敬麗瓊、相對人各自負擔。嗣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是此,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損害賠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交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