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67號
TPDV,113,司聲,46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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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何伊龍



秋燕
何秋錦


相 對 人 何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列判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卷宗審核結果,其中於「第一審 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10元,占 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240,000元之百分之二十二【計算式 :711,210÷3,240,000×100%=2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2,528,790元



(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3,240, 000元之百分之七十八【計算式:2,528,790÷3,240,000×100 %=78%】。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 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584號裁定核定 為33,076元,為原告即聲請人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一 審確定部分,佔78%即25,799元【計算式:33,076元×78 %=25,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上述判決 ,其中6%即1,548元【計算式:25,799元×6%=1,548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該部分裁判費 用;餘94%即24,251元【計算式:25,799元-1,548元=24 ,251元】,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其餘22%即7,277元【 計算式:33,076元-25,799元=7,277元】為第一審已確 定部分,依上述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不得向相對人 請求該部分裁判費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核定為 39,070元,為上訴人即相對人繳納,其中94%即37,507 元【計算式:39,070元×94%=37,507元】,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餘1,563元【計算式:39,070元-37,507元=1,5 6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 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2,688元【計算式:24,2 51元-1,563元=22,6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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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