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8號
TPDV,113,司聲,448,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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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沈沛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瓊華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瓊華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 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雖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惟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僅部分獲 准,是以,應認相對人就逾此部分之擔保金,無從再向聲請 人為請求,爰聲請裁定返還相對人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 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所 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417號審 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次查,假執行之擔保 ,系擔保相對人因受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因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既未確定,自不得以相對人應給付之本金及 利息總額超過假執行本金為由,而逕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 或損害已被填補。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10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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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