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15號
TPDV,113,司聲,415,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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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孟坤

相 對 人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2,6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 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59號卷宗,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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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