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 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64,995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鈞院廢棄 確定,異議之訴亦經聲請人撤回起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調解筆 錄、執行命令及新店簡易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 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 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 ,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 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三、查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店簡聲字第19號裁定,於112年6月6 日完成擔保提存,嗣同年7月20日經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 廢棄擔保裁定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固已不存在,惟強制執 行程序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一月有餘,尚難逕認相 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生損害,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有 損害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損害,無從認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聲請人復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 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