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謝志騰
相 對 人 汎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5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是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 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50元,及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合計為110,650元【計算式:80,650元+30,000元 =110,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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