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57號
TPDV,113,司繼,557,2024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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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陳坤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天送為新北市石碇區玉桂嶺段 西勢坑小段36-1等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之一,然被繼承人陳粉(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經本院裁定宣告於44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除戶謄本、陳天送繼承 系統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依據戶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無子女、兄弟姐妹,其父親 、祖父母、外祖父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惟被繼承人之母親 陳林氏玉並無死亡之登記,且外祖母林陳晟係於52年1月1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 44年4月1日),其母親陳林氏玉是否業已死亡尚無法確定( 戶籍謄本並無死亡時間註記),如未死亡,則為被繼承人之 適法繼承人,又縱其母親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祖 母林陳晟仍尚生存,亦為適法之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既 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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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