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1號
TPDV,113,司繼,20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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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世哲(SEAN CH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劉唯芝繼承權一案,未據請 人提出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同年3月15日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1號通知 書命其補正,此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送達 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無 從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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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