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831號
TPDV,113,司票,8831,2024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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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31號
聲 請 人 張伊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 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凱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 4月1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 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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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