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5306號
TPDV,113,司票,15306,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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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306號
聲 請 人 李建帆

相 對 人 陳執庸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執庸黃克誠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執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執庸黃克誠共同 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陳執庸簽發附表 編號3之本票1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53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相對人 1 110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6日 CH0000000 陳執庸 黃克誠 2 110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6日 CH0000000 陳執庸 黃克誠 3 110年4月22日 2,400,000元 110年10月22日 110年10月23日 CH0000000 陳執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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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