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18號
聲 請 人 黃沐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汶涵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 696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楊汶涵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發之 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向相對 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