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040號
TPDV,113,司票,11040,202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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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4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雅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3,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 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按簽 發系爭本票時適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 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曾阿勇、吳 月秀,又雖其中一法定代理人吳月秀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下稱付款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位簽名,形式上僅得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立付款 約定書,並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尚無從認其表示允許或 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命聲 請人具狀陳報簽有另一名法定代理人曾阿勇之同意書,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故無相對人之另名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曾 阿勇)於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依前 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



,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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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