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吳羽晨
相 對 人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113年1月11日之借款債務,經登記在 案。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15日約定之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 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