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兼
關 係 人 李世烈
關 係 人 鄭宇青即利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民法第873條,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 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第 867 條明文可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維倫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陳維倫於110年11月28日將該不動產登記 予相對人。復經相對人、關係人鄭宇青即利森企業社及第三 人廖敏耕於112年1月16日共同簽立分別為金額10,000,000元 、6,000,000元、6,000,000元及6,500,000元之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做為相對人及關係人鄭宇青即利森企業社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本票到期日均為112年12月31日,約定 到期清償。詎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清償,且依民法 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設定後移轉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4份、本票4紙(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 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及關係人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