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司拍,106,2024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鄉
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關 係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關 係 人 張鳳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鳳元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12年5月19日起至 113年3月18日止,對聲請人之借款及票據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鳳元於112 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3月1 8日,並開立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詎屆期未清償,經 催告亦置之不理。又關係人張鳳元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 2年7月17日移轉於關係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鄉林公司),再於113年2月6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均不影



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 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鄉林公司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前已依 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北市都更處)函文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已將權利變換補償金向張鳳元提存清償在案,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應塗銷抵押權,惟竟漏未塗 銷,為保障聲請人權益,遂於前開提存通知書加註領取條件 ,聲請人自無拍賣必要;伊日前已函請北市都更處囑託中山 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聲請暫緩本件裁 定程序等語。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權存否之實體爭執,非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台北市 中山區 德惠 二 742 9 2/30

1/1頁


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