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5號
TPDV,113,司拍,10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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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楊琇琳
代 理 人 曾正義
相 對 人 陳許火珠

債 務 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許火珠於民國112年9月6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陳穩仁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45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2年9月 5日,向聲請人借用430萬元,約定同年12月4日清償。詎屆 期未能履行,計尚欠本金4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存證信 函及回執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陳穩仁並非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 請人以之為相對人並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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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