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27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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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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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林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查詢債務人勞保
資料,並發函中華郵政查詢債務人郵局開戶資料,由此聲請
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
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