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68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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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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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宜娟所有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原佃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且查無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安南區及臺南市南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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