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85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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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姜岢忻
債 務 人 謝雅玟即謝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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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聲請
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
現設籍於「臺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