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6764號
TPDV,113,司促,6764,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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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恆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7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41元 陳恆毅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41618元 陳恆毅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帳款尚餘51,926元,
其中48,859元為本金;1,827元為利息(113年1月9日至113
年5月8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3月至113年5月)
;40元為手續費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
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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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