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5836號
TPDV,113,司促,5836,202405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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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台北華城歐洲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寶鑫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林寶鑫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存證信函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 收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該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或其家屬簽收之證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謂聲請人「已定相當期 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踐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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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