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妍希
呂長紘(原名呂承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件:
一、緣債務人楊妍希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14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3年4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楊妍希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1月14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呂承鍇辦理附
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呂承鍇為債務人楊妍
希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
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1,366元,及其中本金114,550元
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4月28日止,帳款尚餘121,374元,
其中114,550元為本金;5,924元為利息(112年12月28日至1
13年4月28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月至113年2月)
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