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羅俐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 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岩盤浴服務課程契約 及繳納費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 裁定於113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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