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錢進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 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 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致其受有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惟形式上仍無從釋明聲請人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何具體損害 。是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同年5月8日 具狀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卻仍未提出受有損害之相 關釋明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 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