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084號
TPDV,113,司促,4084,2024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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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映虹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奕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艾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 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 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 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艾華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 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該存證信函 送達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惟未提 出郵政回執或業經相對人簽收之證明文件,故本院於113年4 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催繳管理費之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李艾華之證明文件或回執,然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難謂聲請人 「已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而其仍不給付」,則聲請人顯未 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之催告程序,自不得請求 法院命相對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利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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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