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447號
TPDV,113,司促,3447,20240517,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憲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泓霖王坤木夏蓉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執有相對人江泓霖王坤木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由相 對人夏蓉為背書人,惟其等未依約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 ,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 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 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