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9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舜治、林聰欽、陳守村、林明河、朱瑞濤、廖
文煥、賴建宏、吳宜聰、藍永淇、陳長欽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979元,原告 僅暫先繳納1/3即為4,326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65 3元(計算式:12,979-4,326),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