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73號
TPDV,113,司他,17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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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被 告 邱芮汶(原名邱子綾


梁振盛
上列被告及其他被告曹厚翎曹亞汎(原名曹厚筠)、曹雨希(
原名曹厚萱)與原告盧哲成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5號請求返還借 款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救字第2881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075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芮汶(原 名邱子綾)、梁振盛連帶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邱芮汶、梁振盛連帶負擔。 又原告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 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應即由被告邱 芮汶、梁振盛連帶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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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