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71號
TPDV,113,司他,17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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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原 告 謝源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仁洪致庭戴菀如杜雅楨連麗雪、張
雅婷、廖莉娟黃宥慈陳姿穎黃茂乘鍾麗貞秀傳醫院
吳道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黃鈺婷黃明和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 救字第16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 07年度醫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4,537,134元,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39,952元;第二、三審之上訴請求均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11,537,134元,並追加請求12,0 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3,537,134元,應徵第二、  三審裁判費均為328,728元。原告於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其  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核定為30,0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



  歷審裁判費合計為827,408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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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