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161號
TPDV,113,司他,16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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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王耀慶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黃良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請求給付勞 工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上述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兩造 均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 第6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業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四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
三、次查,原告於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 0元,經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407元(第一審卷宗第三頁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13元【 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其中百分之八十四即683 元【計算式:813元×84%=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130元則由原告負擔向本院繳納 。末查,被告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 4號裁定核定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被告亦已繳納(第二審 卷宗第三之一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原告於第二審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830元,經原告已繳納部分裁判費610元 (第二審卷宗第三之二頁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故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20元【計算式:1,830元-610元=1,22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合 計為1,350元【計算式:130元+1,220元=1,350元】,被告則 應向本院繳納68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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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