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明仁、鄭吉鐘、周志誠、陳錦銅、王天本、林
聰裕、游火川、賴源淵、林義欽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明仁、鄭吉鐘、周志誠、陳錦銅、王天本 、林聰裕、游火川、賴源淵、林義欽(下稱黃明仁等9人) 提起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4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告黃明仁等9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含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第一、二審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裁判費均應 由被告負擔。又原告黃明仁等9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141,91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 ,業經原告黃明仁等9人繳納4,128元(參第一審卷第4-1頁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 57元【計算式:12,385元-4,128元=8,257元】,應即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 黃明仁等9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630元,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業經渠等足額預納,本院無庸 重複徵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